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六

上述學者之見解,固然卓越。惟似乎忽略另一件事實,即英國憲政體制,其早期發展並非建立於主權在民觀念。英國最早憲政文獻,如西元一二一五年之大憲章(Magna Carta)係國王與地主(Tenants-In-Chief)之協議,其協議效力僅間接及於一般屬民(Subjects)(註二一)。基此權力分配協議,「被統治者之同意」(Consents of Governed)原則,始沿此協議精神逐漸擴及廣大民眾層面,從而建立實質之主權在民與法治原理,君主與貴族之特權亦在此等原理之支配下,縮小至理性範圍。因此,倘英國憲政體制,無數百年時間及其他心智條件之俱備,是否能真實建立,與更實質表現共同意志,誠值得懷疑。而且,即使英國憲政發展史,從早期「權力分配協議」至近代「人民同意之決議」,其間並無共同意志之「強迫者、教導者」之觀念,有者僅是「理性」。當然,若以美國建國事實為例,美國憲法及民主運作之基本原則,自始表現實質之共同意志,惟其基礎乃人民之同意,並無所謂強迫者或教導者之稱謂。而主權在民原則乃無上原理,其基礎乃人民之自由意志與理性指導,要無先驗或推定之共同意志形式。

因此,確定個人判斷之妥當性,以及驗證理性之指導功能,誠較共同意志之獲致,更為重要,因為此等命題乃個人自由意志之先決條件,而自由意志乃共同意志之大前提。

註二一:cf Samuel E. Thorne, What Magna Carta was. Edited in the Great Charter, Four Essays on Magna Carta and the History of Our Liberty (Pantheon Books), 7965, p.3.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