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4日 星期一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三

依上述普遍人權宣言及國際議定書之權利概念,自由不再僅是「得享……之自由」(Freedom to ……),且乃「免於……之自由」(Freedom From……)。如「享有言論與信仰之自由,並免於恐懼與匱乏」。人權亦非限於自然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等平等權利,即或經濟、政治、社會、文化、公民之平等權利亦為人權之內涵,而且,此等權利之具有與受尊重、保障,乃基於人之尊嚴與價值。

不過,聯合國並無名義上或實質上直接所屬之人民,其組織主體乃個別獨立自主之國家法人,其決議亦無強制其會員國之實際效力。因此,聯合國充其量僅是超級國際政治磋商機構。吾人雖然不能否認聯合國本身之法典司及其所屬之獨立機構國際文教組織(UNESCO)對於促進普遍人權知識之貢獻,然而聯合國對於普遍人權之承認與認知(Acknowledge)以及對於普遍人權所受之危害,其實際作業毋寧是遵照其憲章另一特別精神,即「演練容忍與相互和平共處,一如善良隣人」(註二二)之精神。基於聯合國憲章無限容忍精神,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必須一方面承認普遍人權,另一方面認知普遍人權所受之危害。當然,所謂認知絕非表示贊同;惟亦無干涉之意思。此認知原理,似乎乃為人類進步文明之最高原理;因此,聯合國將代表其理想之禮運大同篇移走,應可理解。惟,可移走者乃文字;真理與追求真理之意願,非可移走。

註二二:Supra, Note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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