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第二節 自然法之理論 之-十

哈特對於法律與道德之關係,以及自然法之最低價值,有其精闢見解。哈特先確定生存乃人類之共同目標,亦為最低之法律與道德目標(註三二)。因此,乃指出五項事實:(一)人之易受傷性(Human Vulnerability),(二)大致之平等(Approximate Equality),(三)有限度利他(Limited Altruism),(四)有限資源(Limited Resources),(五)理解力與意志力有限(Limited 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 of will)(註三四)。此五項事實,哈特稱為自然法最起碼內涵(Minimum Contents of Natural Law)之基礎(註三四),亦為任何法律體系,其最低道德之衡量。否則,人類最低限度之生存目的亦無法達成(註三五)。

從哈特以上見解,吾人誠可得一結論,即法律與道德不可分離,亦即實是與應是之完全分離,無其可能性(註三六)。則自然法之道德意義應予肯定,甚至,否定自然法乃完全不可能。

人之理解力與意志力是否有限?自然法之認識,是否有其先天困難?誠難以遽下斷言。自然法之理論,隨同自然權利理論,乃人類經驗知識所及,當有累積知識(Cumulative Knowledge)之性質,則其必能協助吾人開拓心智領域,以補理解力與意志力之不足。
註三二:Herbert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61, p. 188.
註三三:Ibid, pp.190-193.
註三四:Ibid, p.189.
註三五:ibid.
註三六:cf. Dias, op cit., p.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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