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九

人性之自利自愛為個人及社會之基本行為原理。個人之自然權利以生存之維護為第一要義(註三七),政治社會之基本目的亦在維護所有人之生存權(註三八)。而所謂生存權乃包涵生命(Life)、健康(Health)、自由或諸所有(Possessions)(註三九)。並非僅生命之維持。生存權之不可剝奪,依洛克之見解,不僅他人不得為之,即或本人亦不得為之,因為人及其所有皆是上帝之創造物,本人與他人均不得加以破壞之,此乃人類對於上帝之義務(註四○)。

因此,人之自利自愛天性,非但不能非難,而且應予維護,因為此乃人類自然權利以及自然義務之原理。惟究竟人類和平、善意、互助共存之自然狀態,亦即一完全自由、平等之狀態,依恃此人性無以長久維持,而有瀕臨戰爭狀態之虞。對於人性自利自愛所面臨之兩難,洛克乃予以理性處理,即依自然法,上帝乃明確指定政府以結束人之偏私及暴力,而和平、相互同意締結社會契約,讓渡個人執行自然法之自然權利,組成政治社會,建立共同權威裁判,以穩固保證所有人類之自然權利。

註三七: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6,16,128.
註三八:Ibid, § 123,124. cf. French Declaration of Rights of Man and of Citizens(1789), Article II.
註三九:Ibid, § 6.
註四○:Ibid, §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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