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第六節 自然法與道德及功利原理之一

現代一分析法學者於其近作「自然法與自然權利」(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中指出,西方自然法思想之倫理規範既非推演自事實復非結論自人性(註六五)。此見解無異認定西方自然法思想之自然法觀念與道德觀念非但混同,且皆屬應是命題,而非實是命題。

當然,上述見解衡於經驗論自然法觀念,並非允當。洛克認為自然法乃道德之固定原理。而且,此固定道德原理乃給予吾人者,非吾人所創造者(註六六)。因此,自然法與道德有別,且自然法觀念乃實是命題,而道德觀念乃應是命題,各有不同之驗證法則,以獲得其真實可靠性。

雖然,吾人常將自然法列入道德領域者,蓋因自然法乃道德之固定原理,較一般道德更具道德性。惟所謂自然法乃道德之基本原理,係指自然法乃一般道德之合理性與正當性之依據。因此自然法與道德應有區別。且自然法亦應與功利原則有所區分,雖然,自然法為功利之原因。換言之,為避免理性武斷,吾人應區別自然法觀念與道德觀念,為避免理性淪為權宜工具,吾人更應區別自然法與功利原理。

基此,洛克認為功利(Utility)並非自然法或義務之基礎,乃服從自然法之結果。一行為導致某利益,他行為亦見其用處,原因乃在合乎自然法。因之,倘廢棄自然法,則必無功利可言。因此,行為之當否,非依據其功利;反之,其功利乃行為之正當性所致(註六七)。


註六五: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0), pp.33,34,36.
註六六:洛克謂:「有無道德之一固定原理或自然法給予吾人?有」。See, John Locke, Essays on the Law of Nature, I. Quoted in Paul E. Sigmund, op cit., p.91.
註六七:Ibid, VIII. Quoted in Paul E. Sigmund, op cit., p.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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