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第四章 自然權利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一

西方近代人權理論,始於十七、十八世紀之自然權利論。略言之,乃人類未進入政治社會或未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前,於自然狀態下,受自然法之規範與保護,享有相當權利。此等權利與生俱來,乃生命、自由、財產與執行自然法等之權利(註一)。爾後,基於洛克、盧騷等所謂個人生命不能自保之原因(註二),人類乃依社會契約締造政府,建立政治社會。由於政府之成立,並執行人民所讓渡之執行自然法權力,人類與生俱有之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之平等權利,乃更得到保障,政府成立之目的即在此,而自然法乃為政治社會法律、道德之最高指導原則(註三)。此自然權利論乃結合自然法之普遍秩序觀念與個人天賦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之權利觀念,而與自然法本身無實質區別。由於自然權利觀念之導出,近代自然法思想與理論迥異於傳統自然法思想與理論,而呈現一權利論之普遍秩序觀。

註一:cf.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4.
註二:洛克認為人類於自然狀態中每因自利自愛之天性及其他不良天性,導致執行自然法之不公與懲罰過當,因此,個人不當為其本身事務之裁判者,基此,當依自然法原理,以社會契約方式,締造政府。
而盧騷認為人類於自然狀態中,每因抗拒暴力而使用暴力,致自然狀態無以維持,乃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
See, John Locke, Ibid, § 13, J.J.Rousseau, The Social Contract, op cit., Book I,Ch.VI. cf.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129.
註三:John Locke, Ibid, § 123,124,135.
cf. Thomas Hobbes, Ibid, pp.105,110,123. J.J.Rousseau, Ibid, Book I. Ch.IV,VI,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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