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4日 星期一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九

  諸人權專家學者可能同意一紙涵蓋基本人權、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社會權與文化諸權利之人權明細表,而仍無能同意此等權利之淵源與理由。就聯合國憲章所揭示:『重申吾人於基本人權、人之尊嚴與價值…之信念』,與普遍人權宣言前言所宣稱:『人類當享有言論與信仰之自由,並免於恐懼與匱乏』(註三一)。對於基本人權、人之尊嚴與價值,吾人可能有不同之衡量標準,而得各說各話。然而,言論與信仰自由之衡量標準,不在衡量標準之共同劃一,乃在個人有其個別之衡量標準,容忍乃其唯一可能之劃一標準,因此,共產政權劃一言論與信仰,乃言論與信仰之完全否定,而其錯誤與危害有其不可否認之事實為證。

基於容忍精神,吾人培養尊重他人權利之精神,亦即承認普遍人權。惟,否定、危害人權乃違反容忍精神,乃無可容忍之野蠻行為。倘仍容忍此等野蠻行為,則普遍人權之承認無異於觀念之認知,嚴重傷害吾人本身之道德信念。

註三一:美國總統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於其「四大自由」講詞,提出:(一)言論及表達之自由,(二)信仰上帝之自由,(三)免於匱乏之自由,(四)免於恐懼之自由。乃表現兩不同概念之自由。
該講辭見於「不朽美國文獻」,頁一○一以下,另見 F.EDowrick(ed), Human Rights, Problems, Perspectives and Texts, Saxon House, University of Durhan , 1979, p.150.
另威查斯基指出,柏林爵士(Sir Isaiah Berlin)所提之「自由之兩概念」,從消極自由期間進入積極自由期間,乃一可疑問之進步。而所謂積極自由乃個人非在有權對抗國家,惟乃有權期待、要求國家,經由國家公力之運作,完成其權利;個人之私人性機會之擴大,乃依賴國家之行為,See, Charles E. Wyzanski, Jr., The Philosophical Background of the Doctrines of Human Rights, edited by Alice H. Henkin, in Human Dignity, op cit., pp.9, 12.
羅斯福總統所稱之言論,表達與信仰之自由,乃「得……之自由」,此即柏林爵士所提之消極自由,其概念乃國家不干涉個人之正當行為;而羅斯福所稱之免於匱乏恐懼之自由,乃柏林爵士所提之積極自由,其概念乃個人得要求國家之作為,完成私人性正當權利之實現,增加個人生存權利機會,此即「免於……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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