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5日 星期六

大西洋憲章(THE ATLANTIC CHARTER) 後記(八)

一九七六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國際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 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 1976)。(二)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
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1976)。兩公約
皆具國際條約效力。
兩公約前言(Preamble)皆聲明遵照「聯合國憲章所宣示的尊重人類天生尊嚴與
平等、不可剝奪權利乃世界的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與遵行「世界人權宣言
所揭示人類享有免於恐懼與匱乏的自由,係建立在每人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
會與文化權利的條件完成」。
而且,兩公約在第一部分(Part 1)第一條與第三條對於自決原則皆有相同規定:
第一條:所有人民(All Peoples)享有自決權,基此權利,所有人民得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身分,並且得自由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
第二條:本公約當事國,包括負責非自治區(Non-self-governing)與信託管理的管理國家,應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且依聯合國憲章規定,尊重此自決權。聯合國憲章暨憲章有關人民自決權的規定,與上兩俱國際條約效力的公約( Covenants),皆為國際法的法源(Sources)。殖民地人民的獨立自主權利,已是不可爭議的基本人權與基本自由,更何況稍早的赫爾辛基最終協定(Helsinki Final Act , August 1 , 1975),由美蘇、加拿大澳洲及歐洲主要國家共三十五國簽署,雖不列入國際條
約,但對於平等權利和人民自決原則,亦達成依聯合國憲章宗旨為原則的共識,則人民自決原則已突破意識形態(Idealogy),成為國際法原則。
這是普世理性的共識!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Alex Pan TheWal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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