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5日 星期三

自然權利 (五十五)-2 Natural Rights─The Inalienable Right toSelf-Determination and Independence

─UNGA Resolution 1514 (Decolonization) and
UNGA Resolution 1541 (Full Self-Government).

舊金山(對日)和約正式簽定,宣告同盟國對日戰爭乃至二次世界大戰結束。雖然,前蘇聯、波蘭、捷克未簽字,中國未與會。

因此,美國等同盟國在和約生效前,即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應結束其對於日本本土、屬地、殖民地的軍事佔領。

中華民國流亡政府(ROC Government in exile)並未退出台灣、澎湖的軍事佔領。反而,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前夕(台北時間1952.04.28即舊金山時間1952.04.27),即日本放棄其對於台灣、澎湖「所有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生效前,由美國主導中日和約的簽定。美國欲令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接替日本對於台、澎的殖民主地位?以殖民統治延續軍事佔領?

中日和約第十條規定,原日本台、澎屬民,一律視為中華民國國民,隷屬於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統治,加上一九四九年二百萬以上中國人移入(避難)台灣、澎湖,殖民統治機制堅強建立,台灣、澎湖不就是不折不扣的殖民地。其殖民主是美國或中華民國流亡政府? Either … or … 或both,難以區分,故而,台灣地位未定,因為殖民主難區分?

日本在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第二條,聲明放棄其對於台灣、澎湖「所有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而不聲明放棄其對於台灣、澎湖的「主權」(Sovereignty),為什麼?

殖民主(colonial Authority or Power)對於殖民地没有「主權」。大清帝國如是,日本帝國亦如是。殖民主對於殖民地的統治,皆非基於同意原理,因此,没有主權者託付的正當政治權力。豈有任何「主權」可做讓與或放棄。

人民是主權者(Sovereign)。故謂主權在民(People Sovereignty or Popular Sovereignty)。
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Sovereign Rights and Self-Government),即主權(Sovereignty),經常被剝奪。故而,主權的剝奪,並非事實不能,而是道德不能。任何剶奪皆欠缺道德正當性。

剝奪人的「自由」,不取得(事實不能與道德不能)該人的「自由」,剝奪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即主權),絶不取得人民的「主權」,而作讓與或放棄。故而,日本無論在舊金山和約或中日和約,不聲明「放棄」其「未曾擁有的台灣、澎湖主權」,也因此,日本亦不可能「讓與」台灣、澎湖的「主權」。

日本聲明放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就是威爾遜總統十四點原則的第五點原則,其所提的”equitable claims”,衡平利益請求權,不涉「主權」。

麥帥(Gen. Douglas MacArhtur)結束同盟國對於日本本土的軍事佔領前,代表同盟國,依據「大西洋憲章」的權威──「樂見所有日本人民,恢復其主權者權利與自治」(憲章聲明二),頒給日本人民一部憲法。揭示「主權在民」的政治原理,日本人民才是日本的主權者(Sovereign),日本皇室象徵日本的主權與精神。

「朕即國家,朕即法律」,不知是否從此走入日本歷史?不予置評。但是,卻走入台灣!

蔣介石手握一本中華民國憲法!

誰與爭鋒?能不所向披靡!?

的確,美國人權威超神,蔣介石一經其加持,
炫耀如是,而,台灣人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
為之掩蓋!
大西洋憲章在太平洋竟有不適應症!
或美國人真有盲點?!
(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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