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日 星期二

火車勾甘蔗(結論‧Ⅸ)台灣人擁不可置疑的台灣主權(二)

「舊金山和約」第二條(a)、(b)兩項:
日本放棄朝鮮、台灣和澎湖的「所有權利、權利名義和請求」。

「所有權利、權利名義和請求」(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是否包涵「主權」(Sovereignty)?

假定此等權利包涵主權。

那麼,洛克(John Locke)所稱「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美國「獨立宣言」所稱「不可剝奪權利」(The Inalienable Rights),就不是「不可剝奪」、「不可讓渡」。

所謂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係指「道德不能」而非「事實不能」。任何剝奪、讓渡「自然權利」和「不可剝奪權利」,皆不俱正當性(Justification),更遑論其「合法性」(Legitimacy)。

人民天賦的自然權利和不可剝奪權利,據以建立國家、成立政府。故而,人民稱國家的主權者(Sovereign),而自然權利、不可剝奪權利稱主權者的權利(Sovereign Rights),簡稱「主權」(Sovereignty)。

美國「獨立宣言」乃謂:為保障此等權利,人民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係來自被統治者(即人民)的同意。

人民的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主權,得以「信託」政府,目的在保障其「自然權利」和「不可剝奪權利」。

基於主權的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故而,日本在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所放棄的「所有權利、權利名義和請求」,不包涵「主權」。

強權佔領土地,強制該土地上人民,服從其統治。剝奪人民的主權行使,但絶不取得人民的主權。

正當的政治體制,政府獲得人民同意,行使國家主權,亦不因此取得該主權,因為主權不可讓渡。

大西洋憲章第三項聲明或原則,宣示「樂見所有人民恢復其遭受武力剝奪的主權者權利和自治」,其所謂「主權者權利」(Sovereign Rights),即主權(Sovereignty)。

「恢復台灣人民的主權者權利(即主權)和自治」,已是刻不容緩。豈能置疑台灣人民,其對於台灣主權的擁有!



(取材自 Alex Pan’s Digest)

Alex Pan TheWalker
2012.05.01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