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5日 星期六

自然權利 (三十四) Natural rights-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光榮革命後,洛克 (John Locke 1632-1704)結束其荷蘭 (Netherlands) 的流亡生涯,返回英國,陸續出版其重要著作:兩篇政治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690)悟性論(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1690)等
一六八八年,英國國會 (Parliament)議決,迎回威廉國王瑪琍皇后,重登王位。史都特(Stuart)王朝因此復辟。史稱光榮革命.
光榮革命俱多重意涵:
一、 君權並非神授。
二、 統治基於被統治者(人民)的同意。
三、 自然權利不因社會契約的締結而喪失
自然權利不可讓渡不可剝奪(Inalienable)
二○○八年,中國國民黨復辟,其權力來源就是台灣人民,不是美國或中國。
而一九四九年,蔣介石流亡台灣,建立統治機制。其所以獲得美國等民主國家的支援乃至保護,原因在保障所有台灣人民的自然權利(自由),而非贊同其反攻復國或製造兩個中國,也絕非承認台灣是中國的領土。
總而言之,自然權利不可剝奪,乃基本共識,因而,形成一共同防衛體系。
洛克在兩篇政治論序言,肯定史都特王朝復辟的正當性(Justification)和合法性(Legitimacy)。謂其乃「基於人民的同意」。其上篇駁斥菲瑪(Robert Filmer)的君權神授說(The Divine Rights Doctrine)。下篇專注於其政治理論的闡述。
洛克的政治理論,係以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性為基理(Postulate),演繹政治社會的組成原理,即依社會契約結束自然狀態,與政府建立的目的所在,即為保障人民的自然權利。揭示政府乃保障自然權利的手段。故而,政府可以更換,自然權利不可剝奪。換言之,人民可以更換政府,俾免手段害目的,而人民的自然權利不可剝奪。
因此洛克的社會契約概念,不同於格勞秀斯(Hugo Grotius)、霍布斯(Thomas Hobbes)與盧騷(Jean Jacques Rousseau)。後者等認為,人民一旦締結社會契約,就讓渡其自然權利予政府,而洛克認為,人民除讓渡執行自然法權利外,其他皆完整保留,且不可剝奪。
牛頓萬有引力,居於天體秩序的「原因」地位,洛克所詮譯的自然權利,亦居於人類社會秩序的「原因」層次。透過人類的理性,得以認識自然權利俱的「原因」地位,故而,啟蒙運動,旨在啟發人類理性,認識自然權利。重整道德及政治社會(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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