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日 星期日

自然權利(三十二)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完全表達每個人的自主性。
每個人得完全掌握自己的人生,規劃自己的生涯(Career)。每個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不是任何人的工具或手段,”To be the Master of thyself”,也就是每個人的目的自主(Autonomy of Purpose)。
羅斯福總統與丘吉爾首相,在大西洋憲章第三項聲明,揭示:「樂見所有人民恢復其遭受武力剝奪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其所謂「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就是「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換言之,乃個人的「目的自主」權利。
洛克認為「生命自由與財產」,乃不可剝奪自然權利。美國「獨立宣言」以「追求幸福」取代「財產」,其用意何在?固然,「財產」為「追求幸福」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其不可剝奪性亦不容置疑,惟,「宣言」起草人,Thomas Jefferson,以其自然種論者(Deist)的觀點,堅信唯一上帝,並認定上帝創造人類與自然界,同時賦與人類理性,賦與自然界自然法則,即不涉入人類和自然界的事務,完全任其自主,因此,人類依其理性,得以完全自主。因之,個人的自主性,追求幸福,追求個人終極目的,以臻永恆價值領域,才是自然權利的真正價值所在。 一百多年後,康德(Immanuel Kant)在其「判斷力的批判」(Critique of Judgment)亦有此論述:「僅於人,亦僅能於人,以其為道德主體,就目的而言,吾人得認識無條件的立法實體,據此其人得單獨作為一終極目的,而整個自然乃有目的受其支配。」
(See, Immanuel Kant, Critique of Judgment, English Translation by J.H Bernard, D.D., D.C.L.,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1914, P.361.)
(取材自Alex Pan’ s Dig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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